某公司因修建地方鐵路壓覆某采砂場,采砂場業主以取得采砂許可證,應享有河砂相應物權為由要求某公司賠償相應物權損失的案件中,《采砂許可證》能不能代替《采礦許可證》?
壹
僅取得《采砂許可證》而從未領取過《采礦許可證》,不具有在河道內開采砂石的權利(即對河砂沒有用益物權)。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礦產資源法》第五條規定,河道中的砂石作為一種礦產資源,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任何人要想在河道中采砂,都需向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并依法繳納資源補償費,以取得開采權(《物權法》中將其定性為用益物權)。
貳
《河道采砂許可證》是向水務部門申請辦理,不能代替其應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的《采礦許可證》。
根據《礦產資源法》領取的《采礦許可證》是采砂人對河砂資源擁有用益物權的唯一的權利憑證。因對國家資源實行有償開采的制度,故采砂權人申請采礦權時,應依法向政府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稅費。而河道管理處根據采砂人的申請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則是水務機關為了加強對河道采砂的行政管理而實施的另一行政許可制度,申請人申請該許可證時還需另向水務機關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采砂場已向河道管理處領取了《河道采砂許可證》也就有了河砂開采權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綜上所述,《河道采砂許可證》是水務部門頒發的一種行政許可,不能代替國土部門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取得相應物權。希望砂石人能有所借鑒。
新聞延伸:
我國采礦權簡介
采礦權,又稱“礦產使用權”,是指采礦企業或個人在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所享有的開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中國《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我國的礦業權制度在計劃經濟時期一直付闕,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81條第2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自此明確了我國采礦權的主體和其財產屬性。隨著我國由社會主義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對《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3個配套法規。采礦權的概念在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6條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